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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才发现前夫在分居时购买了一套房屋可以要求分割吗

孙先生与李女士原本是夫妻,两人在2004年时候,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两人的婚生子孙小力离婚后由李女士抚养,孙先生定期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现在居住的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李女士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要分割;男方孙先生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

案例概述

孙先生与李女士原本是夫妻,两人在2004年时候,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

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两人的婚生子孙小力离婚后由李女士抚养,孙先生定期给付抚养费和教育费。现在居住的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李女士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要分割;男方孙先生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归男方所有。

离婚后,李女士带着孙小力一起生活。后来因为孙先生不支付抚养费,李女士作为孙小力的法定代理人依据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先生支付抚养费。

在诉讼过程中,李女士发现孙先生现在居住的房屋是其与李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孙先生在离婚时对这套房屋进行了隐瞒。

因此李女士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割该套房屋。

孙先生在诉讼中辩称:

1、李女士的起诉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2、两人感情不和,早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就已经分居三年,该房屋是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财产购买的,属于个人财产。

3、《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公房所有权在离婚时已经取得产权,与公房相比,该房屋在离婚时价值较小。

4、自己购买该房屋时告诉过李女士,自己没有隐瞒。

5、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孙先生”。因此该房屋属于自己的个人财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判决房屋归孙先生所有,孙先生给付李女士房屋折价款一百余万元。

判决后,孙先生与李女士均不服,提起了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该房屋属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共同财产主要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孙先生以这个房子是在分居时候用自己个人财产购买的,应当属于个人所有。这是很多人都有的一个误区。认为既然分居了,分居期间的收入就属于个人所有。

但法律规定,分居期间仍属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婚姻关系未解除,夫妻任何一方的收入,仍属于夫妻的共同财产。即使是用自己收入购买的房屋,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本案中,孙先生在分居时用个人收入购买的房屋,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应当予以分割。

2、孙先生是否属于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呢?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那个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可能有人认为,孙先生没有隐瞒的意思,只是认为这是分居后用自己财产购买的房屋,存在认识上的误区。但是孙先生在庭审中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购买该套房屋告知了李女士,法院认为孙先生有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过错。

3、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八十四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李女士是离婚十年后,因为向前夫孙先生索要抚养费才发现该套房屋的存在,应当以知道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孙先生抗辩说,从离婚协议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但是其并没有证据证明,李女士在离婚时就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因此法院对孙先生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谁承想,离婚十年后,前夫前妻还会因为一套房屋对簿公堂。真是人生如戏,全靠演技,但最后演技也给搞砸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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