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的裁判规则(六)56、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57、军人的复员费、一次性择业...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纠纷的裁判规则(六)
56、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57、军人的复员费、一次性择业费等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具体年限采用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人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进行计算。
58、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双方协商进行分割为准,双方不能协商达成一致的,如果按市价分配亦存在困难,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进行分配。
59、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当出资系在夫妻一方名下,且另一方并非公司股东,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60、对合伙企业的出资,在一方出资,另一方不具有合伙企业合伙人身份时,如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61、独资企业的共同财产分割,区分以下情形: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62、不动产,不同于股权、证券、企业出资等财产形式,不动产尤其是房产,在可以作为家庭投资选择的同时,也是家庭生活的基本方面之一。随着房地产市场高起,房产大幅增值,房产在大部分普通家庭资产中均占有极高的比例,房产分割背后的利益牵涉越大。离婚案件中有关房产分割的争议数量越来越多、情况越来越复杂,争议分歧也越来越强烈。《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对于没有或没有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由于所有权的归属状态尚处于不确定状态,人民法院不宜在财产分案件中以判决的形式对所有权进行认定,否则有可能造成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此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所有权确定之后,当事人可以另诉。
6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直接主体是农户,实际主体却是农户内的家庭成员,各家庭成员平等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利。长期以来,对于以务农为主的许多农村家庭来说,土地承包经营权是重要的家庭财产,离婚后,双方在土地承包经营上获得的权益自然也必须平等保护。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双方离婚后,剥夺婚前并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利的行为,法律必然给予否定评价。
64、参考案例:杨某乙诉杨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夫妻双方另有约定之外,归属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离婚案件中对财产的分割,仅指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个人财产及其他财产均不在分割之列。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财产购置的房屋等不动产仍应归个人所有,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文号】:(2017)云民再99号
65、夫妻财产约定与夫妻之间的赠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夫妻一方将个人房产约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该约定属于婚内其他财产约定,赠与人在产权变更登记之前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2辑
66、夫妻分居期间银行大额取款的分割规则——谢某诉吕某离婚案
【案件焦点】:
分居期间夫妻双方的银行账户大额取款是否应当分割,以及应以何标准分割。
【裁判要旨】: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吕某虽系经人介绍、自主结婚但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妥善维系好婚姻关系,最终影响了夫妻感情,二人感情确已破裂。现谢某要求离婚,吕某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
谢某与吕某分居后,吕某自其银行卡中取出了大额现金。本院认为,吕某的月收人较高,结合吕某的月收人情况和银行卡的大额取款情况,吕某提供的上述票据存有一定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分居后吕某实际将银行卡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月收入全部消费。吕某应当在适当范围内补偿谢某部分夫妻共同财产就谢某的银行卡大额取款而言,结合谢某的月收人和取款情况,谢某主张的支出数额也存有一定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分居后谢某实际将银行卡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及月收人全部消费。谢某应当在适当范围内补偿吕某部分夫妻共同财产。
吕某主张谢某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就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判决另涉子女抚养、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法官释法】:
本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出台之前,适用的是当时的法律规定,包括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就本案中的分居期间夫妻双方的银行取款是否以及在何种条件下能够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问题面言,不论是原《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均未作规定,需要法官在个案裁判中,综合相关情形进行认定。
首先,夫妻双方离婚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一般仅指原《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夫妻于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且于离婚时现存的财产。夫要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规定导致了除了构成无权处分的情形之外,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进行日常消费所花费的夫妻共同财产既已消费,皆不属于离婚时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分居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亦从此规定。
其次,就夫妻共同财产而言,不动产、婚姻存续期间双方购入的动产如首饰、烟酒、家具等以及银行账户上的存款属于离婚时夫妻双方可以取得明确证据证明其存在及金额的财产,而现金部分则难以举证证明,夫妻双方就现金的数额也难以达成一致,尤其在夫妻离婚前处于分居状态的案件中更是如此。本案中,离婚时双方银行账户中的存救数额有限,分居期间,双方却从各自银行账户中取出了大量现会。虽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这部分款项为现存夫妻共同财产但也不能直接得出离婚时这部分现金已经花费完毕的结论。
再次,在此情形下,法官须进行进一步分析和推论。在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其共存在及具体数额的待证事实时,需要法官根据现有证据作出经验推定。本案就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现金资产进行计算,涉及的是事实认定层面的问题属于建构小前提中的经验推定。经验推定指的是根据常理和经验法则推出未知事实,是法官根据自由心证从此已知事实的存在推出彼未知事实的存在。进行事实推定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
(1)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只能借助间接事实来推断;
(2)前提事实必须已经得到法律上的确认;
(3)前提事实与推进的经验事实之间应有高盖然常态联系。
在本案中,法官依赖的经验法则是,分居期间,当事人持有银行大额取救、黄金卖出所得款项、月工资收入等资产,扣去消费票据中可以采信的数额及以往消费支出水平,如有剩余款项,则为当事人离婚时持有的现金资产总额。此经验法则所依赖的是当事人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黄金变现相应凭证等证据,这些证据可以证实当事人分居时持有的现金财产数额,而就月收入水平而言,财需要综合双方银行账户中的工资收入和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确定。就支出总额而言,法官可以通过责令取款当事人说明钱救去向,另一方当事人发表意见的方式,确认大额取救的去向,还可以通过审查当事人提交的消费票据中显示的日期、票号、金额、内容等,确认其载明的消费支出的合理性、真实性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关于各自分居前日常生活水平以及分居后还房贷、缴纳各项生活必要费用等情况的证据及陈述,确定双方分居期间的日常生活支出,从而得出离婚时双方剩余现金资产的数额。
最后,上述推论亦符合《民法典》新规的规范意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报、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条规定与原《婚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存在差别之处在于,将离婚时,夫妻一方出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等行为的,可以少分或不分,变更为夫妻一方出现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或不分。此处存在两个变动。
第一,在条文表述上,将可以认定为隐藏、转移、变实、损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范围扩大至整个婚姻存续期间,不再局限于离婚时出现的行为,这符合此条的规范意旨,即对整个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故而侵占离婚时对方可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作否定性评价。因分居不必然伴随离婚,夫妻分居期间在严格意义上而言不属于离婚期间,但此期间内一方或双方出现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故而侵占离婚时对方可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落入了本条规范的适用范围,有利于维护夫妻一方或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的合理诉求。
第二,增加了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作为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依据。本案中,如果认定原、被告从银行账户中大额取救及消费的行为属实且属故意,则也可以认定该行为属于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因此也落入了《民法典》后时代对夫妻一方成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权益的保护。
综上,在无相应法律规范的情形下运用法官自由心证和经验法则作出的裁判以及总结的裁判规则,符合新时代婚姻家庭法律规范加强对夫妻共同财产权益保护的内涵,且在今后的审判实践中,如遇类似无法律规范的情形,仍有借鉴意义。
【案例文号】:(2020)京03民终3880号
转自 类案同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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