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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点精神病人婚姻相关法律纠纷发现配偶有精神疾病能离婚吗

作者:□特邀撰稿 刘永丽 张兆利   现实生活中,因一方精神疾病导致夫妻感情弱化甚至难以维系婚姻关系的情形时有发生,当事人应厘清种种认识误区,切实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婚姻权利。  精神病患者不能以“协议”方式离婚  两年前,邹先生因与妻子韩女士感情不和而起诉离婚。审理中,法官发现韩女士言行有些“离谱”...

案例概述

作者:□特邀撰稿 刘永丽 张兆利

  现实生活中,因一方精神疾病导致夫妻感情弱化甚至难以维系婚姻关系的情形时有发生,当事人应厘清种种认识误区,切实保障精神障碍患者的婚姻权利。

  精神病患者不能以“协议”方式离婚

  两年前,邹先生因与妻子韩女士感情不和而起诉离婚。审理中,法官发现韩女士言行有些“离谱”,经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为韩女士“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经法官释明,邹先生撤回本次诉讼。为达到离婚目的,邹先生将妻子送到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邹先生隐瞒了其妻精神分裂症尚未治愈的情况,夫妻双方来到当地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韩女士回到娘家后,其父亲才知道女儿已经离婚,于是他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离婚登记。法院经审理认定婚姻登记处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其发出的离婚证无效,判决予以撤销。  

  以案释法:

  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属于人身权范畴,结婚、离婚均须当事人自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根据这一规定,由于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没有控制能力和辨识能力,自己不能够对自己的所作所为负责,所以不能通过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协议的方式进行离婚,只能通过诉讼方式解除婚姻关系。

  那么,精神疾病患者怎样参加诉讼离婚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由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等人员担任。因此,精神疾病患者离婚必须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进行。由于精神疾病患者的离婚诉讼夫妻均为当事人,所以一般情况下由精神疾病患者的父母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

  婚前一方隐瞒病史,另一方可申请撤销

  小静(化名)经人介绍与男青年魏某确定恋爱关系,3个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不到半年,小静发现丈夫不仅性格怪异暴躁,而且还患有抑郁型精神分裂症,并在抽屉里找到了其婚前的就诊记录。为此,小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与魏某的婚姻关系。法院经审理确认原、被告婚姻属于可撤销的情形,判决准予双方解除婚姻关系。

  以案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关于“重大疾病”的具体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该法第九条规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根据上述规定,魏某所患的抑郁型精神分裂症为第三类“重大疾病”,属于可申请撤销婚姻的情形。

  婚后一方患病,另一方可诉请离婚

  大林(化名)与小美(化名)经人介绍结为夫妻不久,经常为琐事发生纷争。一次吵架中,大林动手打了妻子,后者一气之下跑回了娘家,任凭丈夫及家人多次上门道歉,小美一直不为所动。半年后,岳母托人捎信给大林,言明住在娘家的小美时常发呆,估计患上了某种疾病。闻讯后大林赶紧把妻子送医诊治,后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小美的病情未见好转,大林则去了外地打工。之后的3年时间里,大林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最终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大林一次性给付小美医疗、生活费8万元。 

  以案释法:

  对于婚后一方患上精神疾病而引发的离婚诉讼,法院是否会判离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婚姻自主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感情基础差,小美婚后不久即患上精神疾病,且久治不愈,分居期间大林两次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基于小美疾患在身的特殊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大林根据自身负担能力给付小美适当的经济扶助费,目的在于保障离婚时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存权益,避免其因离婚而陷入困境。

来源:民主与法制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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