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的10月10日,是“世界精神卫生日”。长久以来,“精神病”被大家普遍定义为一个贬义词,精神病人在生活、工作、学习等方面也可能面临“被边缘化”,遭到歧视,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国家在法律层面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和举措来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如刑法中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民法典》中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
每年的10月10日,是“世界精神卫生日”。长久以来,“精神病”被大家普遍定义为一个贬义词,精神病人在生活、工作、学习等方面也可能面临“被边缘化”,遭到歧视,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国家在法律层面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和举措来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如刑法中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划分,《民法典》中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中对于精神病人的种种保护等。但是上述规定主要针对精神病人在日常生活中实施就业、诊疗活动等民事法律行为的权益维护,就精神病人的婚姻关系,特别是婚姻关系的解除,应当如何处理?本文进行相应的归纳和梳理。
一、精神病人是否能够协议离婚或者调解离婚?
根据中国法院网记载的一则案例,苏某与赵某1988年登记结婚,婚后苏某不幸患上了“偏执型精神分裂症”。2004年8月,在苏某尚未治愈的情况下,赵某带苏某来到某民政局申请登记离婚,并填写了离婚协议、离婚登记申请书等材料。民政局审查后认为二人符合协议离婚条件,即准予二人离婚,并颁发了离婚证书。苏某的父母在得知民政局准予女儿离婚后,即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民政局准予女儿与赵某离婚的登记。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撤销了赵某与苏某的离婚登记。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据此,属于无民事行为的精神病人作出协议或者调解离婚的行为无效。对于属于限制民事行为的精神病人,因离婚系对自身权益的重大处分,不能视为纯获利益的行为,亦与限制民事行为人的行为能力不相匹配。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婚姻关系属于身份关系,结婚、离婚均需当事人本人自愿作出意思表示,而不能由他人代理实施, 法定代理人亦不能对此予以追认,因此,限制民事行为的精神病人所做出的协议离婚或者调解离婚的行为亦无效。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明确规定:“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应不予受理”。无/限制民事行为所作出的同意离婚、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权(费)约定的意思表示因不能判断是否为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亦由于行为人行为能力的缺陷可能无法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因此,对于其实施的上述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有利于精神病人权益的保护。
二、精神病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吗?
2015年,新京报报道了一则题为《精神病女调解离婚,家人称“被操作”》的新闻。女方小梅与男方小张于2009年登记结婚,2012年,小梅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由于得知小梅患有精神分裂症,因此行政部门拒绝受理小梅的离婚申请,于是2014年8月,小梅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郧西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小梅与男方达成离婚协议。小梅的家人得知后,称女儿遭遇“被离婚”,离婚并不是小梅的本意,于是决定申诉。而法院方则表示,并不知道小梅患有精神分裂症。结合上文所述,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的瑕疵,不能协议离婚,也不能单独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2015年10月8日,郧西县人民法院发现原案调解“确有错误”,决定对民事调解内容中有关“财产分割、经济帮助”的部分进行再审。但是,小梅“阴差阳错”提起的离婚诉讼而被解除的婚姻关系能否被恢复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虽然法院错误地受理了小梅提出的离婚诉讼,也错误地通过调解的方式解除了两者的婚姻关系,但是被解除的婚姻关系不能被恢复。
三、精神病人作为原告可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形
精神病人是否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提起离婚诉讼呢?如果出现精神病人的配偶虐待或者严重损害精神病人的情形,如无有效途径解除婚姻关系反而不利于精神病人的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六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存在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的情形)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也就是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出现《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行为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先要求变更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可以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虽然上述法律规定只涉及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参考适用上述条款。
四、精神病人作为被告参与离婚诉讼的情形
配偶一方向精神病人提出离婚诉讼的,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一方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但是未告知,婚后发现的
针对上述情形,《民法典》出台之前,我国的《婚姻法》中关于无效婚姻里包含“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另根据我国《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综上,如一方婚前患有不适宜结婚的精神病,婚后也未被治愈的,属于可认定为无效婚姻的情形。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即不认可双方结婚的法律后果,也就不存在所谓“离婚”了。
但《民法典》出台之后,对于无效婚姻的情形做出了更改,删除了上述情形。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目前《民法典》中对于重大疾病的范畴并没有明确规定,中国保监会、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曾对作为保险行业保险和理赔的30种重大疾病做出界定,但是有学者认为,“保险行业界定重大疾病的出发点与婚姻家庭法界定重大疾病的出发点不同。不宜直接套用界定民法典隐瞒重大疾病的内涵和范围”。也有法官认为,在实践中,可以参照《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的相关规定,结合考虑是否影响婚姻的生育功能以及是否对婚姻家庭生活造成损害,并影响到结婚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来综合判断案件。据此,如果一方婚前患有属于重大疾病的精神病,而另一方未被如实告知,婚后发现的,非患病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婚前未诊断出来的,不适用撤销婚姻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实际也不存在所谓“离婚”一说。
(二)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但是未经诊断,婚后发现的;或者婚前正常,婚后患有精神疾病的
针对上述情形,不属于婚姻无效及可撤销的范畴。若患病方的配偶要求离婚的,则应按照以下程序参与诉讼:
1、确认患病方无民事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利害关系人可在离婚诉讼前向患病方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其为无民事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特别程序,也可在诉讼中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该当事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的行为,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2、确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代理人
经法院特别程序确认患病方确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还需为其指定诉讼代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法律规定,配偶系第一顺位的监护人。但是离婚诉讼本就是发生在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配偶之间,因此配偶不能也不适合继续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否则就会产生自己起诉,自己参与应诉的荒谬情形。因此,为离婚诉讼而指定诉讼代理人的,应在配偶之外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产生。
3、非患病方提起离婚诉讼,由最终确定的患病方的诉讼代理人参与离婚诉讼。
五、与精神病人离婚,法院一般如何处理?
根据新闻记载的一个案例:胡某与娄某2004年10月相识,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胡某生一男孩。胡某生产后,娄某总是怀疑妻子婚前与别人有染而怀孕,怀疑生的小孩不是自己的。于是娄某对胡某百般虐待、殴打并且变本加厉,胡某不堪忍受折磨,搬到单位宿舍居住。2006年8月,娄某携尖刀,来到胡某的单位找其吵闹,对胡某连捅数刀,致其身体两处轻伤、四处轻微伤。之后,娄某被父母送往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娄某患有偏执型精神分裂症,对胡某的暴力殴打是在其发病期间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下进行的。胡某遂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与娄某离婚,孩子由自己抚养。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同时被告性格暴躁,长期对原告进行打骂,并持刀伤害,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孩子年龄幼小,由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从保护儿童的身心健康考虑,应由原告抚养为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目前已被废止)中的相关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虽然上述司法解释目前已被废止,但相应精神还在司法实践中加以体现。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做出名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是精神病人又无诉讼代理人的离婚案件法院可否作缺席判决的复函》,函中表示“一、精神病在未被确定为不治之症者,不轻易判离;二、一方坚决要求离婚,应分析患者得病原因,医生诊断结果,目前病状,群众的意见。如认为可判决离婚时,应在判决确定前与判决离婚后,必须对患者的监护与生活作负责的处理,即确定对方或其他一定的人负责,以保证患者日后的权益。”综上所述,对于涉及精神病人的普通离婚案件中,法院一般比较谨慎处理,不轻易判决离婚。
文:顾晓静、何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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