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2】366基本案情李女士与张先生于201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3月生下女儿张某。共同生活期间,李女士与张先生因性格差异等原因产生矛盾,于是李女士便带着女儿张某回娘家居住,由此开始了长达两年的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张先生未对女儿张某履行抚养义务。李女士曾于2020年12月18...
鲁法案例【2022】366
基本案情
李女士与张先生于2015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16年3月生下女儿张某。共同生活期间,李女士与张先生因性格差异等原因产生矛盾,于是李女士便带着女儿张某回娘家居住,由此开始了长达两年的分居生活。分居期间,张先生未对女儿张某履行抚养义务。李女士曾于2020年12月18日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2022年2月9日,李女士再次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张先生给付分居期间女儿张某的抚养费2.4万元。诉讼中,李女士与张先生就子女抚养及探视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对于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存在争议。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婚生子女跟随一方生活,另一方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抚养子女的义务由一方承担,无疑加重了负担方的义务,其要求对方就分居期间孩子抚养费对其进行补偿,合理合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主张双方自2020年3月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女儿张某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对此被告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农村居民,无固定工资收入,结合近两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年度总收入情况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法院酌情支持2万元。即被告补偿原告自2020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孩子抚养费2万元。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
一、准予原告李女士与被告张先生离婚;
二、原告李女士与被告张先生所生之女“张某”随被告张先生共同生活,原告自2022年起每年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5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张某”满18周岁止;
三、原告李女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可以在每年寒、暑假到被告处接张某回原告处共同生活,在假期即将结束时由被告将张某接回,因接送发生的交通费等费用各自承担。原告行使探望权时,被告张先生有协助的义务;
四、被告张先生补偿原告李女士2020年3月至2022年3月期间孩子抚养费2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李女士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法律并没有规定离婚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尽管夫妻双方没有离婚,子女也可以追索抚养费。《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主张分居期间子女抚养费的诉讼主体,虽然抚养费是给未成年子女的,但夫妻双方分居期间,夫妻财产实际上处于分割状态,夫妻各自控制和支配自己使用的那部分财产,其财产状态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关系相似。婚生子女跟随一方生活,另一方未对子女尽到抚养义务,抚养子女的义务由一方承担,无疑加重了负担方的义务,负担方与抚养费的承担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故在此类离婚纠纷中,如果双方最终离婚,既可以要求法院对离婚后的子女抚养问题做出处理,也可以要求另一方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给付的子女抚养费。
转自:山东法制报
来源: 山东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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