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感情不和,诉讼离婚期间,可能已经分居。此时,一方带走孩子并阻挠另一方见孩子的情况并不少见。这种情况下,被阻挠方可以选择何种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该条文仅明确了离婚后的探望权。也因此,...
夫妻感情不和,诉讼离婚期间,可能已经分居。此时,一方带走孩子并阻挠另一方见孩子的情况并不少见。这种情况下,被阻挠方可以选择何种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该条文仅明确了离婚后的探望权。也因此,曾有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独提起探望权纠纷之诉,有违该条文的规定。譬如:(2020)苏0991民初567号案中,法院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内容同《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认为:“李某虽曾起诉戴某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诉请,双方尚未离婚,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单独提起探望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但原告探望权的主张可在离婚诉讼中一并予以解决。”
但是,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比比皆是,再次提起诉讼已是六个月以后,或者依照《民法典》相关规定,夫妻双方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分居满一年,再度提起离婚诉讼,以保证准予离婚的结果。在这六个月、或一年、或更长的时间里,夫妻双方分居,必然不能共同抚养孩子,更因自己的感情纠葛,往往容易出现在很长一段时间里不愿让对方见孩子,用藏匿、欺瞒等手段,打断孩子与对方见面的机会。这不仅仅是对对方的伤害,也对未成年子女的成长产生负面影响。
即使基于对未成年子女成长的考虑,也不应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探望权”局限在“离婚后”,分居期间,同样应允许不能见到小孩的一方行使探望权。同为省内案例,(2018)苏0305民初318号中,法院则认为:“夫妻离婚后有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当然有探望、抚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但鉴于双方目前尚不能理性对待情感纠纷,对子女的探望应适当限制,既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亦有利于夫妻双方的日常工作和生活,目前,以每月探望一次为宜。探望地点及探望时间仍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为宜,不能协商的,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但时间不宜超过150分钟。”
亲权包括父母对子女的探望,在保护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前提下,夫妻分居期间,理当保证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权通过诉讼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探望权。
除了向法院提起探望权纠纷之诉,《民法典》还创设了一项新的制度——人格权侵害禁令。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民法典》将人格权定义为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同时明确“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侵犯探望权,自然可以参照人格权侵害禁令相关条款的规定。
2023年度江苏法院家事纠纷典型案例之一,即有当事人因对方藏匿未成年子女,成功申请到人格权侵害禁令:
刘某与谢某婚后育有一女,产生矛盾后分居,刘某将刚满两岁的女儿带走藏匿,并拒绝谢某与女儿见面。谢某多次向派出所等部门求助,但刘某不听相关部门劝告,继续藏匿女儿。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对此提出:“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谢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向社区、妇联、派出所反映问题的材料等足以证明其监护权正在遭受侵害,符合发出人格权侵害禁令的法定条件。”而据新闻报道,刘某在签收人格权侵害禁令后,谢某马上就见到了分别长达一年的女儿。
在收集整理对方藏匿孩子、不让见孩子等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微信聊天记录、报警记录等)后,可以依法向管辖法院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该程序不依赖于离婚等诉讼案件,可以单独提起。若一方执意违反人格权侵害禁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成年子女的成长离不开父母的关心,身为父母,也不应将夫妻之间的矛盾转嫁到子女身上,擅自争夺子女、藏匿子女,只会给子女带来身心上的创伤。法律法规亦不会忽视这一点,无论是探望权的规定,还是人格权侵害禁令的规定,都可以协助被阻挠方再次见到子女,这不仅是对被阻挠方权利的保护,也是对未成年子女成长的保护。
作者:庞馨黎
毕业于东南大学法学院,法学学士,江苏剑桥颐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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