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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产约定为夫妻共有可否反悔

读者来信黄某于2018年3月全资购买一套商品房。同年10月,黄某和李某登记结婚,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19年1月,双方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登记在黄某名下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在1个月内给李某办结加名手续;夫妻婚后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以各自名义所负债务归各自承担;夫妻各自接受的赠与或继承的遗...

案例概述

读者来信

黄某于2018年3月全资购买一套商品房。同年10月,黄某和李某登记结婚,居住在上述房屋内。2019年1月,双方签订《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登记在黄某名下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在1个月内给李某办结加名手续;夫妻婚后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以各自名义所负债务归各自承担;夫妻各自接受的赠与或继承的遗产归各自所有。协议签订后,由于黄某的原因,李某的名字一直未能加入房本中。现在,双方因感情破裂协议离婚。李某主张上述房屋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黄某则认为,《婚内财产约定协议》约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法律性质属于赠与,由于一直没有办理加名手续,他现在有权撤销赠与,李某无权分割该房产。请问,法律支持他们哪一方的主张?

专家解答

法律支持李某的主张。

根据民法典第1065条的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该条规定,夫妻签订书面协议就婚前、婚后的财产权属作出约定,只要双方基于自愿,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自协议生效时起财产权属即发生变化。至于是否办理了房产权属变更登记,不影响协议的生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32条的规定,夫妻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夫妻约定财产制不同于赠与。双方自愿签订书面协议,就婚前和婚后的财产归属、债务负担等事宜作出安排,这属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性质,相应的,协议中有关“登记在黄某名下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不属于赠与的性质,不存在可撤销的问题。因此,在离婚时李某有权要求分割该房产。



来源:广西法治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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