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35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2011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俊然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母亲邓某与陈某乙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终字第3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2011年12月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俊然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81年10月21日生,汉族。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甲母亲邓某与陈某乙于2010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陈某甲,即本案原审原告。2012年6月,陈某甲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乙支付抚养费,后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从2012年7月11日7点至8点起接回本市秦淮区金陵王榭某幢304室,并由被告抚养原告四个月。原告的母亲邓某只负责喂奶并储奶。”2013年5月,邓某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要求与陈某乙离婚,婚生子陈某甲由邓某抚养,陈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2013年11月6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子陈某甲由邓某抚养,陈某乙自2013年11月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该判决书还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等进行了分割处理。2013年11月,邓某提起上诉,2014年3月11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邓某与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一、邓某与陈某乙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陈某甲由邓某抚养,陈某乙自2014年4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陈某甲抚养费2000元,至陈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陈某乙每月探视陈某甲两次。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四、位于南京市秦淮区路子铺19号(南京市秦淮区金陵王榭小区)某幢304室房屋归邓某所有,该房屋自2014年4月起尚欠的银行贷款由邓某偿还,2014年4月之前的银行贷款及相关费用均由陈某乙负担,邓某给付陈某乙房屋补偿款总额63万元(已扣除陈某乙需给付邓某的经济补偿5万元)……五、一审案件受理费7740元,由邓某负担2740元,陈某乙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邓某负担。2014年6月10日,陈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乙支付邓某与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拖欠的抚养费5万元。
另查明,陈某乙与邓某婚前,陈某乙以个人名义购买了南京市秦淮区金陵王榭某幢304室房屋,公积金贷款为25万元,商业贷款为34万元。该房屋原登记在陈某乙名下,婚后在2010年12月14日变更登记为与邓某共同共有。
审理中,陈某乙为证明其与邓某分居期间已承担了陈某甲的抚养费,提供以下证据:1、陈某乙提交自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的个人房贷缴款记录,证明陈某乙在与邓某分居期间一直在偿还金陵王榭某幢304室房屋的贷款,其中公积金账户每月还1497.38元,商业贷款账户每月还约1500元,总计每月还贷约3000元。2、2012年6月14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证明邓某在2012年2月14日从招商银行卡取款16000元。邓某对此的解释是该卡虽以陈某乙名义所办,但该16000元是孩子的钱,其中8000元用于孩子百日宴,另外8000元由邓某存起来。该笔录证明陈某乙承担了抚养义务。陈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认为陈某乙年收入十几万元,用来还贷的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其他收入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且还贷款中有一部分系邓某提供。对证据2,认为在邓某取出16000元前,陈某乙已将陈某甲的教育基金5万元转走,为此邓某才将16000元取出予以保管。
原审法院认为,在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陈某乙拒不履行抚养义务,陈某甲可以提出抚养费主张。但本案陈某甲父母在离婚时已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一并达成调解协议,在父母离婚后,陈某甲以其父亲拖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为由提出追索请求,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理由是:1、陈某甲父母未以书面形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故陈某甲父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应当归陈某甲父母共同共有。根据查明的事实,在陈某乙、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乙为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支付按揭贷款,该按揭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双方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目的分别支出相关费用,应当视为陈某乙已承担了一定的抚养义务;2、在陈某甲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甲称其随母亲生活期间,陈某乙未支付抚养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陈某乙存在拖欠抚养费的事实,此时陈某甲母亲邓某不仅支付了自己应承担的抚养费,还替陈某乙支付了抚养费,故即使提出追索抚养费的请求,该追索主体应为陈某甲母亲邓某,而非陈某甲;3、抚养费的拖欠并不能够简单地认定为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抚养费设立的目的与价值是为了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子女成年之后,无论是否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抚养费所体现的法益已不存在。因为,已经成年的子女对自己过去享有的权利没有追及性,抚养费的请求具有很强的人身性质,与请求抚养人请求之时的具体情况相关,请求抚养人也只能针对当时的情况来请求抚养,一旦请求抚养的基础丧失,就不再享有请求抚养的权利。同理,父母离婚后,子女向父亲或母亲主张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抚养费,因该抚养费用已丧失功能,不具有保护利益,故本案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陈某甲母亲邓某在离婚诉讼中提出了抚养费主张,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从2013年11月起支付抚养费,二审中邓某与陈某乙达成调解协议,约定陈某乙从2014年4月起支付抚养费,并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等问题一并达成调解协议。如果双方有抚养费争议,应在离婚诉讼调解协议中一并解决。陈某甲辩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与离婚诉讼中的诉讼主体并不相同,离婚诉讼中处理的是离婚后抚养费问题,不涉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的抚养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两案的诉讼主体不相同,但本案原审原告的诉讼主张隐含着其母亲邓某的意思表示;5、原审原告主张的抚养费的期限从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止。但陈某甲于2012年4月曾提起诉讼,要求陈某乙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从2012年7月11日7点至8点起接回本市秦淮区金陵王榭某幢304室,并由被告抚养原告四个月。原告的母亲邓某只负责喂奶并储奶。”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法理,陈某甲在前诉中已主张的抚养费不应在本案中重复主张。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上诉人父母分居期间,上诉人的父亲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财务已经各自独立,且当时上诉人母亲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来源,上诉人所有生活开支都是依靠上诉人的外公外婆接济才得以维系;2、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母亲分居期间还贷的大部分款项并非出自被上诉人本人的收入,而是挪用了上诉人的教育基金和上诉人母亲的大部分婚前财产,一审将还贷的款项与抚养费混同,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抚养费用不合常理,亦无法律依据;3、在2012年民事调解书中所处理的抚养费仅是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间的费用,对2012年8月至2014年3月的抚养费被上诉人从未支付过,上诉人也未主张过,所以两诉请间并不完全一致,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4、根据婚姻法规定向父母主张抚养费并不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出现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不管是在离婚前还是离婚后均可以要求未尽到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乙答辩称,1、上诉人父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以书面形式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因此财产应属于夫妻共有,被上诉人的收入主要用于家庭支出,也包括偿还房屋按揭贷款,被上诉人已实际支付上诉人的抚养费;2、上诉人母亲从被上诉人银行卡里面取了1.6万元,这1.6万元中的8000元用于上诉人办百日宴,另外8000元由上诉人母亲存起来用于小孩的日常开支,2012年7月10日的调解书中约定上诉人由被上诉人抚养4个月,当时被上诉人确实把上诉人接回来抚养了一段时间,说明被上诉人已尽到了抚养义务;3、上诉人父母的离婚纠纷案件中上诉人母亲与被上诉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一并达成了调解协议;4、上诉人曾于2012年起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后来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上诉人的主张不应在本案二审中重复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民初字第1369号调查笔录和民事调解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3)秦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某乙是否应当给付陈某甲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陈某乙与邓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陈某甲提出上诉人父母在分居期间财务已经各自独立,当时上诉人母亲邓某没有收入来源,被上诉人陈某乙亦未支付抚养费,向父母主张抚养费并不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管是在离婚前还是离婚后均可以要求未尽抚养义务的一方支付抚养费,经查,上诉人陈某甲在邓某与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就抚养费提起诉讼,后邓某与陈某乙诉讼离婚,就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亦已达成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可以请求拒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一方或双方父母支付抚养费;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亦应承担子女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鉴于上诉人陈某甲并无证据证实邓某与陈某乙约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上诉人在邓某与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起诉要求陈某乙支付抚养费,经法院调解后,上诉人在邓某与陈某乙离婚前并未继续主张过抚养费,而邓某与陈某乙离婚时,已经对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经调解一并处理完毕,现陈某甲在邓某与陈某乙离婚后再行主张邓某与陈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抚养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乙已支付部分按揭贷款,应当视为陈某乙已承担一定抚养义务,本院认为,陈某乙支付部分按揭贷款,与其是否履行抚养义务并无必然联系,原审法院该认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陈某甲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武 琼
审 判 员 徐松松
代理审判员 陈晓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静
其他案例
-
如何收集对方出轨的证据
如何收集对方出轨的证据出轨是让人痛苦和伤心的事情,尤其当你怀疑自己的伴侣正在背叛...
-
夫妻吵架一方砸车犯法吗
夫妻吵架一方砸车犯法吗?夫妻间的吵架不可避免,有时候情绪无法控制会导致一些冲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