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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离婚律师双方分居多年各自财产如何查询分割

案情简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产生误解,发生争吵。双方两地分居多年,已经超过两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生活压力很大。原告曾于2010年7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

案例概述

案情简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缺乏沟通,产生误解,发生争吵。双方两地分居多年,已经超过两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生活压力很大。原告曾于2010年7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法院没有判决。而经实践证明,夫妻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是不道德的婚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已经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故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姚志斗律师认为:关于原告甲与被告乙之间的感情问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可,但因缺乏沟通,产生争吵。原告甲于2010年7月份向法院起诉,法院生效判决判令两人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缓和,但2012年双方再次不睦,关系僵化,2012年7月后双方再无联系。此次系原告甲第二次起诉,双方的矛盾已经很难化解,其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得法定标准,故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1号房屋为甲婚前购买,因此认定为原告甲婚前个人财产,因此该房屋归原告甲所有,离婚时尚未付清的房屋贷款由甲个人负责清偿。该房屋购买时价格为1020000元,首付款420000元,并办理600000元购房贷款,契税11847.36元。该房屋现价值1530000元,对此双方予以认可。原告甲称房屋首付款及契税都是由其本人出资,被告乙辩称其出资50000元作为购房首付款,并交纳契税12000元,并出具有原告甲签字认可的证明一份。原告甲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个人银行卡汇款交易明细,证明该房屋的首付款及契税都是由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卡刷卡支付。原告甲提交的银行卡汇款明细仅能证明该房屋首付款及款项的支付方式,不能证明此款项的来源,因此不能否认被告乙提出的答辩意见,因此对原告甲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乙支付购房首付款50000元、首付款婚后升值部分25000元及被告乙缴纳契税12000元,共计87000元,应由原告甲支付给被告乙。2009年7月20日,甲以个人名义在办理住房贷款,2009年8月10日开始还贷。原告甲称婚后一直都是自己还贷,现在仍然在还,被告认可由原告工资收入还贷,但辩称其母亲前后给原告甲20000元用于还贷。原被告于2012年7月后,关系严重僵化,再未见面。根据原告甲提交还款清单,至2012年7月10日该房屋已还贷款79299元,该款项婚后升值部分为39649元。法律规定,夫妻一方婚前一个人财产支付部分房款方式按揭购房,此款项应当作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另外,离婚时房屋如果升值,对于增值部分,可以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时间的长短、另一方对家庭付出的多少等因素酌情分割。鉴于本案原告甲有固定工作,工资收入稳定,而被告攻读博士,学业繁重,且无固定收入来源,婚后原告甲承担起了大部分经济责任,并照顾被告饮食起居,对家庭贡献较大,因此应当对原告甲予以照顾,该部分款项原告甲分得79299元,被告乙分得39649元,由甲支付乙39649元。关于车辆问题。婚后原告甲母亲出资为其购买车辆一部,被告乙对此出资予以认可,但辩称该车辆为婚后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鉴于该车辆为原告甲母亲个人出资,购买后一直由原告甲使用,于法于情,应认定为甲个人财产,不予分割。原告甲的婚前财产价值12000元实木家具一套、电脑、热水器及电视归原告甲所有。被告乙婚前财产微波炉、价值20000元音响一套、空气净化器归被告乙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沙发、茶几、餐桌椅、吊灯、窗帘、冰箱、空调等家具及家用电器,双方达成一致,归原告甲所有,原告另行支付被告2000元。

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甲与被告乙离婚。二、登记在甲名下的1号归甲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甲偿还。原告甲应支付被告乙首付款以及升值款、契税、婚后共同还贷以及升值款共计126649元。三、实木家具、电脑、热水器及电视归甲所有。四、微波炉、音响及空气净化器归乙所有。五、沙发、茶几、餐桌椅、吊灯、窗帘、冰箱、空调等家具及家用电器,归甲所有,甲另行支付乙2000元。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姚志斗律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咨询电话/微信:13811136522,办公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中路37号京师律师大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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