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一直是这么多年来法律重点解决的事项,每次修法都会针对这个进行调整,今年的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认定又进行了一定的微调。在现实社会经济活动中,会经常发现民间借贷、企业融资等行为都会存在为了规避债务进行假离婚等情况,在碰到类似情况的时候如何进行维护己方权益呢?今日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
夫妻共同债务一直是这么多年来法律重点解决的事项,每次修法都会针对这个进行调整,今年的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的认定又进行了一定的微调。在现实社会经济活动中,会经常发现民间借贷、企业融资等行为都会存在为了规避债务进行假离婚等情况,在碰到类似情况的时候如何进行维护己方权益呢?今日根据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关于徐某英、吕某锋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一、当事人主要纠纷和诉求
上诉人徐某英因与被上诉人吕某锋及原审被告张栓泽、董杰、青岛瑞合房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9)鲁0281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0年5月15日、5月2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徐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李萍,被上诉人吕某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逄志伦,原审被告张栓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英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徐某英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判令吕某锋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将涉案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徐某英因在外地照看孙女,对该借款不知情,其未在涉案借条上签字,事后亦未追认;2.涉案借款为张栓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涉案款项均汇入董杰账户而非张栓泽账户,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吕某锋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
吕某锋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张栓泽述称,同意徐某英意见。
吕某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瑞合公司、张栓泽、徐某英、董杰偿还本金37万元,利息67600元,共计437600元;2.瑞合公司、张栓泽、徐某英、董杰承担截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瑞合公司、张栓泽、徐某英、董杰承担。
二、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原审查明,2014年3月5日,瑞合公司作为借款方向吕某锋借款6万元,张栓泽、董杰在借款人处签字,瑞合公司在借款方处盖章,同日,吕某锋将6万元转入董杰账户。该笔借款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至2014年6月,每月偿还利息1000元至吕某锋账户;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每月有1200元偿还到吕某锋账户。2014年7月10日,瑞合公司作为借款方向吕某锋借款20万元,张栓泽、董杰在借款人处签字,瑞合公司在借款方处盖章。该笔款项系累计打款,2012年7月10日打款6万元,2013年7月9日打款3万元,2014年7月10日打款11万元。该笔借款约定每月利息4000元,利息偿付至2015年1月。2014年9月26日,瑞合公司作为借款方向吕某锋借款5万元,张栓泽、董杰在借款人处签字,瑞合公司在借款方处盖章,同日,吕某锋将5万元转入董杰账户。该笔借款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14年10月13日,瑞合公司作为借款方向吕某锋借款6万元,张栓泽、董杰在借款人处签字,瑞合公司在借款方处盖章,同日,吕某锋将6万元转入董杰账户。该笔借款约定每月利息1200元,已偿还利息至2015年1月。
另查明,张栓泽、徐某英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原审认为,关于2014年7月10日的借款20万元、2014年9月26日的借款5万元、2014年10月13日的借款6万元,吕某锋提交的证据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瑞合公司、张栓泽、董杰作为借款人,应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金31万元。关于2014年3月5日的借款6万元,合同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但是自2014年7月起,每月有1200元偿还至吕某锋账户,吕某锋称月息增加至2%,张栓泽庭审中予以认可,但因款项实际支付至董杰账户,董杰未到庭说明情况,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利息改为2%不予采信,自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每月偿还的1200元利息中的200元应折抵本金共1400元,故该笔借款本金应偿还58600元(60000-1400)。截至起诉之日,当事人之间的5万元借款欠付利息10个月,其余借款欠付利息9个月,利息部分支持65800元。
本案借款发生在张栓泽、徐某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张栓泽不能证明系个人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徐某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瑞合公司、张栓泽、徐某英、董杰共同偿还吕某锋借款本金368600元、利息65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瑞合公司、张栓泽、徐某英、董杰共同偿还吕某锋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吕某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64元、保全费27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184元,由吕某锋负担82元,瑞合公司、张栓泽、徐某英、董杰负担11102元。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栓泽和徐某英向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9)鲁02民抗1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再审。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董杰与张栓泽系合作关系,二人以瑞合公司名义对外进行借款放贷业务;合作期间,徐某英曾出借给二人35万元用于对外放贷收息;董杰每月将张栓泽的放贷利息收入打入张晓静的账户用于张晓静购车还贷;2015年3月21日,董杰与张栓泽签订了一份分配相关债权债务的协议书,张栓泽承担债权债务部分包括徐某英的上述35万元借款、张晓静的60万元借款、张栓泽的240万元借款;张栓泽和徐某英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张栓泽与董杰、张晓静等人有多笔较大数额的往来转账记录,包括董杰及瑞合公司提交的协议书中由张栓泽负责清偿的其他债权人的转账记录。
一审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栓泽和徐某英均认可利息打给了张栓泽,协议书单独分别记载了徐某英与张栓泽的出借款项、欠付利息、本息合计等内容,可以认定徐某英与张栓泽分别以个人名义出借了款项。张栓泽与徐某英均认可董杰每月将张栓泽的放贷利息打入张晓静账户用于购车还贷。结合庭审陈述,可以认定徐某英对张栓泽和董杰间的合作关系知情并参与投资收益,且不存在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的情况,一审法院再审认为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一审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该院(2015)胶民初字第7088号民事判决。公告费450元,由张栓泽、徐某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次调查中徐某英和张栓泽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胶州市阜安街道办事处太平地居委会和新佳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某英自2012年1月至今不在永福花园10号楼1单元101户居住,其与张栓泽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吕某锋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单位出具证明应当有单位盖章和经办人签字,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字,同时物业管理处也不是依法成立的合法单位。
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二、徐某英录像视频、徐某英的机票和在外地生活的购物凭证一宗。证明:徐某英自2012年起一直在北京、海南等外地居住,其与张栓泽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吕某锋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徐某英在北京常住。吕某锋与徐某英是前后邻居且经常碰面,去张栓泽家里时徐某英都在家,2015年7月份张栓泽儿媳妇生孩子其才去北京看孩子。
本院认为,徐某英提交的凭证显示购票、购物时间均为2018年底至2019年期间,录像视频为2017年拍摄,无法证明徐某英与张栓泽长期分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三、张晓静和董杰的通话录音两份。证明:徐某英与董杰、张栓泽签订的35万元借款合同系张栓泽以徐某英名义签订,徐某英不知情。吕某锋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徐某英的35万元是通过银行抵押贷款获得,其必须要签字,其称不知道35万贷款以及去向是不可能的;至于是否其本人签字并不重要,这笔贷款已经通过徐某英的账户转账到瑞合公司。
本院认为,董杰系本案当事人,张晓静系徐某英之女,二人均与徐某英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四、张晓静与董杰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张晓静偿还宝马车贷款的款项是董杰支付给张晓静的利息,与张栓泽无关。吕某锋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张晓静与董杰之间的银行流水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次调查中徐某英和张栓泽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证据:1.徐某英之子张晓雷所居住小区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张晓雷家雇佣的家政服务人员冯艳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张晓雷支付给冯艳的报酬流水一宗;3.张晓雷的邻居王学宇出具的证明一份;4.张栓泽的邻居刘信伟、张少军及其工作伙伴魏冬捷出具的证明各一份;5.徐某英从2010年至2015年在北京的照片一宗。证明:徐某英自2012年至2018年9月长期居住在北京张晓雷家,与张栓泽处于长期分居状态,对张栓泽的行为毫不知情,不应对张栓泽的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吕某锋质证称,证人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否则不能作证据使用;对北京银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盖章出具的证明以及证明上人员的签名,均不认可,所盖公章未经过法定程序或者公安机关备案确认,徐某英没有提交营业执照证实公司的存在,证明上无法看清签字,不符合证据规范和要求。
本院认为,证明及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照片无法证明徐某英的长期居住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二组证据:1.徐某英于2012年3月1日在北京市办理的暂住证一份;2.从北京市朝阳区交管所调取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暂住人口受理记录打印表》各一份;3.张晓雷在北京市朝阳区交管所的录像视频一份;4.张晓雷在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派出所的录音、录像各一份。证明:徐某英从2012年3月份起开始在北京长期居住,因北京户籍管理系统在2016年10月份升级,系统升级之前的暂住信息无法查询。
吕某锋质证称,暂住证应当提交原件,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从复印件中可以反映出徐某英办理的暂住证期限为2012年4月18日至2013年4月18日,这并不是本案借款时间,同时也不能证明徐某英继续在北京居住,未回到胶州;北京市朝阳区交管所的录像视频、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派出所的录音录像均可以证实,2013年4月之后,徐某英没有办理暂住证,所以公安系统查不到连续办理暂住证的信息。
本院认为,暂住证、《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暂住人口受理记录打印表》均为复印件、未加盖公章,且无法证明徐某英于涉案借款发生期间的居住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视听资料无法证明徐某英的居住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组证据:张晓雷、张晓静及张晓静丈夫转账给徐某英赡养费及其它费用的凭证一宗。证明:徐某英以子女支付的赡养费等费用作为生活来源,对张栓泽从事的行为不知情,也未从中获得过任何利益。
吕某锋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涉案借款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显示转账时间均为2018年9月之后,无法证明涉案借款发生期间徐某英的经济来源,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第四组证据:1.金额为35万元的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一份;2.35万元银行转账流水一份;3.张晓静、张某与以徐某英名义在贷款抵押合同上签字人的录音一份。证明:张栓泽在信用社办理35万元的抵押贷款,系案外人以徐某英名义在贷款抵押合同上签字的方式取得,所获贷款也全部转到了张栓泽的账户上,徐某英对此并不知情。
吕某锋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涉案借款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证据一、二真实性予以确认;录音证据无法反映对方身份,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组证据:1.张晓雷的购房合同一份;张晓雷购房贷款总账信息及贷款明细各一份。2.张晓静转给张晓雷150万元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张晓静给张晓雷打款150万元用于张晓雷在北京购买住房,所有贷款也由张晓雷自行还款,因此所有购房款均与张栓泽没有任何关系。
吕某锋质证称,该组证据与涉案借款无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张晓静与张晓雷之间的银行流水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1.张晓雷、胡雯夫妻与北京禧月阁母婴看护朝阳分公司签订的月子服务合同一份;2.交费发票一宗。证明:张晓雷之妻胡雯产女后在北京禧月阁看护朝阳分公司进行休养,吕某锋主张胡雯在胶州坐月子与事实不符。
吕某锋质证称,合同签订时间、缴费时间与涉案借款时间不一致,无法证明徐某英对涉案借款不知情。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徐某英的居住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第七组证据:银行流水三份。证明:2012年8月份,张晓静为徐某英购买的大众牌轿车系张晓静以自己的钱款为徐某英购买,与张栓泽无关。
吕某锋质证称,该组证据证实家庭成员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家庭间没有矛盾。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第八组证据:张晓静与新佳物业管理处徐经理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吕某锋屡次到新佳物业公司闹事,胁迫该公司出具证明,说明第一次庭审徐某英提交的证明不用于法律纠纷。
吕某锋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本院认为,通话人身份无法确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第九组证据:电子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青岛农商银行营海支行为了收回贷款本金,让张晓静找朋友将徐某英的抵押房屋拍卖回来,因拍卖必须经过诉讼程序,所以银行让徐某英配合诉讼,徐某英为保住房屋,才在胶州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签字。
吕某锋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显示拍卖标的物是张栓泽债权,不是银行债权,即使债权是银行的,银行对自己债权进行处置合情合理,购买债权人是不特定的。
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拍卖标的名称为“张栓泽债权”,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吕某锋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一、新佳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给徐某英出具的证明只能用于办理暂住证,不牵涉任何法律纠纷。徐某英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与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明记载的“2020年5月14日盖章证明”指向不明,徐某英在胶州不存在办理暂住证问题,徐某英提交的证明有居委会盖章,新佳物业管理处单方出具证明不影响居委会证明的效力;该份证明以胁迫的手段取得,没有法律效力。张栓泽的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该证据缺少单位负责人、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二、董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徐某英长期居住在胶州市永福花园x号楼x单元x户。徐某英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系董杰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据效力。张栓泽的质证意见同上。
本院认为,董杰作为原审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徐某英申请,证人张某就张栓泽向银行申请的35万元贷款签字一事出庭接受质询,其陈述受张晓静委托,其找到一名女性假冒徐某英,在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时签署了徐某英的名字。经法庭询问,张某陈述其只是居中介绍,并没有全程参与银行抵押贷款签字流程,且无法提供冒名者的姓名。吕某锋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张某并未全程参与抵押贷款签订流程,本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徐某英主张董杰打给张晓静用于偿还宝马车贷款的钱款,系董杰向张晓静借款后支付的利息,与张栓泽无关。本院认为,张晓静亦有资金投入张栓泽与董杰的放贷业务,张晓静与董杰间存在多笔银行账目往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张晓静的宝马车还贷钱款来源于张栓泽利息收入,且张栓泽利息收入是否支付给张晓静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无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张栓泽与徐某英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原则,对夫妻一方因投资经营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张栓泽与董杰以瑞合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借款放贷业务,张栓泽赚取的利息差作为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徐某英虽主张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但一审再审中董杰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张栓泽间存在合作关系,徐某英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张栓泽与董杰间的合作关系,即张栓泽从事的借款放贷业务,徐某英亦未主张不知情,且徐某英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张栓泽情感破裂、长期分居。故应当认定徐某英知晓张栓泽经营借款放贷的业务,张栓泽因经营所负的相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综上所述,徐某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4元,由徐某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分析
1.本案就是典型的复杂的民间借贷案件,自身还参与其中放贷获利,并且按照案情分析推断,极有可能把其中贷款作为了己方消费给子女买房等,通过分居等方式作为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最终因为证据不足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可。
2.再一个,看举证的方式来说,上诉方举证的关于北京等暂住证的证明首先证明效力就比较低,因为非公安部门出具,而是物业管理方出具,而且还是在上诉方多次在物业无理取闹的情况下才获得的,也从此可以推断出这个家庭为了规避债务采取了何种措施,最终也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3.还有一个就是看债务往来记录就会发现多次债务往来交易,而且上诉人的丈夫也属于合伙人并且上诉人知情并从中收益用于了家庭开支,从这方面看,上诉人首先对其丈夫参与房贷并且借贷获利是知情的,再一个其收益也主要用来了家庭开支,所以从这方面将理应为夫妻共同债务。
4.夫妻共同债务的定义: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是基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的需要,以及对共有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而产生的债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5.哪些情况下的债务视为个人债务:1、非债务方的夫或妻在夫妻双方可以在离婚协议,或者在夫妻财产协议中约定由各方承担各自的债务。2、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以下情况下引起的债务由夫妻中的债务人独自承担:(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未经夫妻协商一致,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赡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6.从现实生活来看,夫妻债务并非都是单方举债,也有共同举债的情况。同时,夫妻债务也并非只有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之争,有时也可能互相主张属于对方的个人债务,以及一方承认曾有债务,但认为债务已还等情形。遇到上述情况,应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7.单方举债的举证责任:对于夫妻单方举债的,原则上由举债方举证。即举债者认为属于共同债务,而另一方认为属于举债者个人债务,应当由举债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债者不能证明属于共同债务,则应当认定为举债者个人债务。但对下列情况,其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可有例外:(1)、举债方认为是夫妻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主张是共同债务,由主张是另一方个人债务的举债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债者不能证明是另一方个人的债务,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不宜认定为举债者的个人债务。因为另一方承认是共同债务,可视其对共同债务的自认,按其自认确定为共同债务。(2)、互相认为是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都应举证。由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双方都不能举证证明属于对方对方个人债务的,由举债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由举债者个人承担债务。这实际上就是由举债方承担举债不能的责任。
8.共同举债的举证责任:对于夫妻共同举债的,原则上应认定共同债务。如果有相反主张者,由提出相反主张者举证。(1)、一方主张是共同债务,另一方主张是个人债务,由主张个人债务者举证,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主张个人债务者不能证明属于另一方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2)、互相认为是对方个人债务的,双方都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一方举证不能,另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对方个人债务,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后果。双方都无法证明属于对方个人债务时,应认定为共同举债者的共同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济活动,而其收入也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一方都由其个人使用的不合理开支所负的债务,比如一方的吸毒、嫖娼、赌博、赠与、请客因此引起的债务。
9.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10.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11.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3日)
12.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3.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
14.夫妻债务最新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第四条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15.平等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16.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17.范围包括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财产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为购置这些财产所负的债务;(二)夫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三)夫妻共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经营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或配偶分享所负的债务;(四)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治病以及为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治病所负的债务;(五)因抚养子女所负的债务;(六)因赡养负有赡养义务的老人所负的债务;(七)为支付夫妻一方或双方的教育、培训费用所负的债务;(八)为支付正当必要的社会交往费用所负的债务;(九)夫妻协议约定为共同债务的债务;(十)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务。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它不分夫妻应承担的份额,也不分先后顺序,夫妻任何一方应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全部或部份承担债务,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另一方负有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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