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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精神赔偿金是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有效

(2017)闽01民终4020号基本案情:原、被告曾系夫妻,2015年8月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个孩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每个月月初即每个月5日男方支付抚养费1万元;因女方需要带两个孩子...

案例概述

(2017)闽01民终4020号


基本案情:

原、被告曾系夫妻,2015年8月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离婚协议书》约定两个孩子由女方抚养,随同女方生活,抚养费由男方全部负责,男方应于每个月月初即每个月5日男方支付抚养费1万元;因女方需要带两个孩子生活,过错方为男方,因须一次性支付女方50万作为精神赔偿。上述男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2016年1月1日前支付完毕;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10万元给对方。离婚后,被告没有按期支付抚养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且被告否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金5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抚养费的条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抚养费,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50万元精神赔偿金是否有效的问题;

黄某2庭审中表示本案《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则该《离婚协议书》是离婚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也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当得到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全面履行。该《离婚协议书》中约定黄某2支付黄某150万元精神赔偿的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财产的自由处分,应当得到支持。黄某2不支付该50万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只适用于离婚诉讼,而本案不属于离婚诉讼,故一审法院适用该条规定认定该离婚协议条款无效不当。

二、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10万元是否过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离婚协议书》属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其中针对抚养费和精神赔偿费的违约金条款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故黄某2关于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黄某1二审庭审虽表示同意调整违约金,但庭后双方未就此达成协议,故黄某2违反离婚协议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约定支付10万元违约金。


黄某1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本案是基于离婚协议履行问题所产生的纠纷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而不是离婚纠纷。

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9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46条规定系错误的。本案中,黄某1依据双方之间《离婚协议》的约定请求黄某2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而不是在离婚诉讼中要求黄某2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婚姻法》也没有禁止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给付对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应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变更和撤销相关财产分割协议,除非主张撤销一方在协议离婚后能证明该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情形。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否认其过错”事实错误。

黄某1提供的《离婚协议》已经明确黄某2有过错,黄某1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一审应要求黄某2举证其没有过错,而不是要求黄某1继续举证。根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过错方在男方,因须一次性支付女方50万元作为精神赔偿。”已对男方过错事实进行确认。双方出于对隐私的保护,并未将具体细节进行叙述。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确认黄某2有过错的事实,且黄某2也没有在协议签订的一年内提出任何请求要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关于精神赔偿金的约定,通过该行为,即可视为对该协议的全面认可,不持否认意见这一事实。

三、《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对整体利益权衡后的合意,实际上是双方财产分配的一种形式,而男方也通过同意支付精神赔偿金而达到迅速离婚的目的。

双方自愿对离婚、子女抚养权、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补偿等事宜在离婚协议中达成一致意见,该50万元的补偿应当视为双方对整体利益权衡后的合意。该合意与子女抚养权、共同财产分割等从整体上紧密联系,互为前提。本案中,双方达成的有关支付“精神损害金”的协议,是男方提出支付该费用而促使女方同意协议离婚的主要筹码,实际上也是双方财产分配的一种形式。黄某2就该条款反悔,是对双方利益平衡之破坏,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四、对《离婚协议书》的理解应本着最大程度还原双方真实意思的原则,不应将“精神损害赔偿”作孤立解释。

协议双方均非法律专业人士,对双方所签离婚协议的理解,应本着公平诚信、尽量最大程度还原双方真实意思的原则,追求双方约定款项之本质属性为宜,而不应囿于补偿款之具体名目是否精确无虞。在双方签订之时,黄某2对于支付50万款项是自愿的,至于是以经济帮助或者精神损害赔偿又或是其他名义的表述并不影响其50万元款项的意思表达。离婚协议内容的撤销甚至不能以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作为理由,那么严苛的要求非专业的当事人十分精准的把握协议中具体语言的表述更不能体现法律公平,而如果只要50万元款项的以其他名称表述就能得到支持,那么法律对于普通百姓的要求太过严苛,不符合《民法》和《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所以不应将“精神损害赔偿”作孤立解释,并以此为由主张不再支付款项。

黄某2辩称:

原审依法认定本案不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黄某1要求黄某2支付精神赔偿金于法无据。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黄某2在与黄某1的婚姻存续期间内,不存在任何过错,其系念及夫妻感情,所做出的迁就和退让,遂在黄某1单方拟定的《离婚协议书》上签字;

2.2015年8月7日的《离婚协议书》第六条标题虽为“经济帮助及精神损害赔偿”,但条款内容为“一次性支付女方50万元作为精神赔偿”,表明该5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精神赔偿金,而非黄某1在上诉状中所谓的经济帮助或补偿。另,黄某1原审第一项诉讼请求也明确为“精神赔偿金”。

3.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了因四种法定过错行为(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黄某2并不存在上述过错情形,原审中黄某1亦未举证证明黄某2存在上述过错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4.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财产分割”,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黄某2未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相关内容,不代表其认可。

5.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6.离婚时,婚姻存续期间的房产协议归女方所有。

综上,黄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黄某2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的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依法不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此,原审法院将《合同法》违约责任中的违约金条款适用于本案,判决黄某2支付违约金1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认定黄某2未按期支付抚养费,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淆。

1.双方的婚生女黄雨涵、黄洛晨诉黄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正在鼓楼区法院另案审理中,在本案一审判决时尚未开庭审理。《离婚协议书》中对抚养费的约定条款是否对黄某2有约束力?1万元/月的抚养费标准是否过高?是否发生情势变更情形予以调整?上述事实均未查清。原审法院依据尚未确定之事实径直裁判违约金,明显错误。

2.给付抚养费是父母的法定义务,而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法定义务不因父母的约定而有所改变。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由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予以约束;肯定其效力,就等于纵容抚养人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违背社会道德。

3.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人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未成年的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请求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主体。黄某1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母亲并非抚养费的给付对象,其无权基于抚养费请求黄某2支付违约金。

三、本案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原审法院在黄某2请求予以调整的情况下未予调整,明显不当。

退一步,即便黄某2未按约支付抚养费构成违约。但截至本案起诉,黄某2尚未支付的抚养费仅为14万元,而违约金却高达1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在违约金畸高且黄某1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无视黄某2的调整请求,径行裁判黄某2向黄某1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明显不当。

黄某1辩称:

1.同意二审法院调整违约金,因为违约金不是本案诉讼目的。2.双方离婚至今,黄某2一分抚养费未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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