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社会,“婚外情”可谓是破坏婚姻关系的头号杀手。有些人在发现配偶有不忠行为时,会使出浑身解数保护自己的权益,甚至不惜血本雇佣“私人侦探”去调查,以期取得离婚诉讼的主动权。孰不知,有些行为已超越了法律的界限,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婚外情取证问题,常常令当事人感到困惑,我们先来看一则案例:案情简介范某...
当今社会,“婚外情”可谓是破坏婚姻关系的头号杀手。有些人在发现配偶有不忠行为时,会使出浑身解数保护自己的权益,甚至不惜血本雇佣“私人侦探”去调查,以期取得离婚诉讼的主动权。孰不知,有些行为已超越了法律的界限,可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婚外情取证问题,常常令当事人感到困惑,我们先来看一则案例:
案情简介
范某得知丈夫古某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欲与自己离婚后,为了在离婚时能够让有过错的丈夫赔偿自己,范某在得知古某私会第三者刘某后,邀约自己一众亲友,带着相机强行闯入刘某住房,将丈夫与刘某“捉奸”在床,并拍摄了二人裸照,在离婚诉讼中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
刘某以范某的行为侮辱其人格、侵犯隐私为由,向法院提起名誉权诉讼,要求对方赔偿精神损失费3万元,交出全部照片及底盘,并公开向其赔礼道歉。受理此案的人民法院判决范某向刘某赔礼道歉,驳回了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现实中,证明婚外情的证据五花八门,并没有一个确切的范围,而且这方面的证据相对难以取得,另外单独的证据也很难证明一方存在婚外情,所以应当尽量使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便法官综合判断。离婚诉讼中涉及到婚外情的证据,怎样的证据具有法律效力无法一语穷尽,也并没有一个固定的结论。
由于法律法规的限制以及各行业各系统的规定,即使是律师,有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也是极其有限的,律师采用调查令方式,其实质是法院的调查由律师出面前往,节省法院的时间精力,减少法院的工作量。然而实践中,法院的调查令制度在如上海等部分城市能够较为有效的推行,大多数内地城市的这项制度,并没有广泛开展。所以,在涉及离婚“婚外情”的纠纷中,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分量就显得尤为重要,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律师应当最大程度注意其证据的合法性。
1照片
若在自家床上“捉奸”拍照,行为不过激,照片不传播,也未对第三者进行人身侮辱等出格行为,所拍照片作为证据仅用于庭审举证,则证据有效的可能性较大,一般会被法庭采纳。在别人家或宾馆等场所“捉奸”拍照,不但其合法性值得商榷,且有可能反被诉“侵权”。
如果过于亲密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行为人的行为就失去了狭义的私密性,此种情形下取得的证据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较大。
婚外情的取证某种程度上具有一定的风险,律师是法律专家,并非此类取证方面的专长者,一般不应轻易承诺当事人进行婚外情的取证。
2录音、录像
能够证明配偶与第三者有婚外情的录音、录像,只要证据的收集(手段、过程等)不违法,所拍摄和录制的影音资料,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比如,安放录音、录像设备是在自己家里,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安放在第三人办公室,则不具备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实际上,被录者往往是以后的对方当事人,其同意被录音、录像的可能性基本不存在。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所以在收集此类证据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否则,费力所得的录音、录像资料也不会被法庭采纳。
3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等电子证据
随着移动通信的普遍应用,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微信等在离婚纠纷中作为证据的情况越来越普遍,但作为电子证据提交时,都应该注意其完整性,不可擅自删除其中于己方不利的内容,并注意保护其原始载体,提交法庭时应出示法庭核对,切忌仅提供电子证据的打印版或导出版。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作为证据提交时,最好采用公证的方式,将短信、邮件内容进行公证,将公证文书提交法院,结合法院具体要求,进行其他辅助性程序。
4“私人侦探”所得证据
虽然社会中对于“私人侦探”、“信息咨询公司”等此类行业存在着各种质疑的声音,然而其存在客观上为不少有需求的人提供了极大便利,尤其在离婚诉讼纠纷中涉及“婚外情”部分,多数当事人囿于自身时间、精力、经验等客观因素,无法获得此方面信息,“私人侦探”等此类机构无疑是最好的选择,其通过跟踪、拍摄等行为,能够保留、固定另一方有过错的事实或发行财产等线索。虽然此种方式争议较大,但只要采用合法手段、使用合法器械获取到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就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于法官而言,需要认定的是其证明力的大小。
离婚案件中证明对方有过错的证据有多种形式,无论采用何种形式,都应当注意避免在证据收集中引发其他不必要的麻烦,除了确保取证方向的正确性、取证过程及手段的合法性之外,还应确保自身的安全性,避免“花冤枉钱,办冤枉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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